【法學院訊】
圖一:本日演講的與會嘉賓。 |
圖二:會後大合照。前排由左至右分別為:紀冠伶律師、臺北地院李莉苓庭長、本院黃士軒副教授、日本立教大學深町晋也教授、本院張韻琪助理教授、戴瑀如教授。 |
圖三:與會師長合照。 |
圖四:紀冠伶律師與談。 |
撰文:曾煥凱 攝影:高婕如
法學院民事法學中心於2023年5月23日舉辦:《當身分法遇上刑法—雙重難題》研討會,邀請日本立教大學法學部深町晋也教授以〈父母懲戒權存廢的疑難〉與〈父母擅帶子女的非難性〉為題進行專題演講,由戴瑀如教授主持,黃士軒副教授、張韻琪助理教授擔任翻譯,並邀請山河法律事務所紀冠伶律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李莉苓庭長進行與談。
在第一個有關父母懲戒權的主題中,戴瑀如教授表示,我國法務部於今年四月提出民法修正草案,刪除民法第1085條關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懲戒權」之規定,而同樣的修法趨勢早在日本法中呈現。深町教授提及,在日本發生一系列兒童虐待事件之後,對於日本民法第822條懲戒權存廢的法制審議會中達成共識,刪除了第822條規定,並增訂親權行使之一般性條文(日本民法第821條),強調親權之行使應尊重子女人格權,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然而此一修正對於民事法與刑事法之意義為何?若某行為符合「體罰等要件」,卻因為廢除父母之懲戒權而無法被認為是權利的正當行使,即代表該行為在刑法上具有違法性,可能導致輕微的管教行為亦有日本刑法暴行罪之適用,這將使得父母合理管教的空間大幅限縮,此是否為最初民法修正的目的,值得深思。由於臺灣法務部所提修法草案與日本法相似,是否同樣可能造成擴大刑法處罰的範圍仍有待觀察。在日本法的經驗下,或許可嚴格定義體罰要件,限於父母管教行為是否確實對子女產生長期不良影響,以求平衡,對此可供我國借鏡。在紀冠伶律師所進行的與談中,則以父母懲戒權的實務案例,提出「懲罰」應不等同於「懲戒」。民法所規範的懲戒權,既已限制在必要範圍內,基於父母有管教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義務,並負擔未成年子女為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認為父母仍應有適當之懲戒權為當。
在第二個有關父母擅帶子女的主題中,深町教授提及,父母離婚後對於小孩親權之行使,日本法與台灣法不同,係由父或母之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日本民法第 819 條),並無共同行使親權的態樣。另一方未得親權之父或母帶回子女使其處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絕不少見。現行家事實務中,雙親與子女間之情感上連結的「依附理論(attachment theory)」受到肯認。主監護人即便從共同生活場域將子女帶出,受到主監護人保護之環境並未改變,因此未該當日本刑法拐取罪之構成要件;但若將子女帶往國外,因日本於2014年加入《海牙公約》,國際間的帶離子女行為則應予否定,而該當刑法拐取罪之要件。同樣情形在我國父母為共同行使親權之下,即使身為雙親之其中一方,亦有該當我國刑法略誘罪之可能,但在實務運作上尚需有「惡意之私圖」作為本條不成文構成要件之要素,使侵害親權之人並不當然構成本罪。同樣情況在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舉法院酌定離婚後親權人所應考慮有關子女利益之要素,包含友善父母條款,若父母因妨礙他方與子女接觸,導致情感聯繫遭到破壞,而有害其利益之情況下,亦可能構成「惡意之私圖」,故此一要件在民事法中也應受到考慮。在李莉苓庭長的與談中,其表示,將孩子送出國之行為可能成立和誘與略誘罪,須先討論我國就此案件有無國際管轄權,或者有無海牙公約之適用。再者,父母若要遠赴海外打官司,其訴訟成本過高,如此情況將使孩子在國外形成新的生活圈,造就「先搶先贏」的局面。
最後,與會的兒福聯盟李惠娟主任認為,父母對小孩的不當管教成為孩子心裡永遠的痛,甚至留下陰影,對其身心健全發展著實有不利影響,因此肯定此次法務部的修法方向。但如何以不體罰之方式達到父母所應盡之保護、教養義務,修法後確實成為大多數人心中的疑問。如同深町教授於演講中所提以及紀冠伶律師與談稿中所分析的我國最高法院現況,輔以李莉苓庭長的實務經驗,重點仍是父母不論在懲戒權或是離婚後親權如何行使,均應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避免讓孩子的身心靈發展受長期不利之影響。
本日演講尚有其他議題可延伸討論,但受限於時間因素必須在此劃下句點。深町教授演講中所介紹日本民法刪除懲戒權規範後,以及跨國婚姻離婚後子女擅帶將與刑法所產生之交錯適用問題,以及在實務運作上之樣貌,皆可供我國未來修法參考。